被告蔡##辩称:原告承诺3日开始营业,且达到90%的开始营业率,没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环境,被告需要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认可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作用与功效为服饰。租期为28日起至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法为先付款后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出货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出货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能随便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始营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缘由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用的状况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手段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出货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出货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觉得: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经营,原告需要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摊位,并需要对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达到承诺的90%的开始营业率,没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很难采信。据此,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公司闵行分公司与被告蔡##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资金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他们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