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1号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十月1日起实行。
河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二○○七年6月1日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不是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常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常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成本,具体方法按国家机关员工的工伤政策实行;与之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根据本条例规定实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员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交费薪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同意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与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进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合适身体情况的劳动,打造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征,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交费方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别、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成本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合、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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